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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协商增加工作任务,劳动者是否有权拒绝?

作者:
来源: 自治区总工会
日期: 2024-06-13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张超(化名)入职一家报刊公司从事投递员工作,每天工作6小时,每周工作6天,月工资3500元。2020年6月,因同区域另外一名投递员离职,报刊公司在未与张超协商的情况下,安排其在第三季度承担该投递员的工作任务。张超认为,要完成加倍的工作量,其每天工作时间至少需延长4小时,故拒绝上述安排。报刊公司依据职工奖惩制度,以张超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张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报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仲裁委员会裁决报刊公司支付张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裁决为终局裁决)。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报刊公司未与张超协商一致增加其工作任务,张超是否有权拒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劳动合同是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未经变更,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特别是涉及工作时间等劳动定额标准的内容。

  本案中,报刊公司超出合理限度大幅增加张超的工作任务,应视为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违反了关于“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已构成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因此,张超有权依法拒绝上述安排。报刊公司以张超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报刊公司支付张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典型意义】

  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有利于保障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用工安排的权利。但要注意的是,变更劳动合同要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工作量、工作时间的变更直接影响劳动者休息权的实现,用人单位对此进行大幅调整,应与劳动者充分协商,而不应采取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的方式,更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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