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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集体协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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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自治区总工会
日期: 2023-04-28

  第二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十条【协商代表】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用人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由多民族职工组成的用人单位和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民族的代表和女代表。用人单位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双方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三人,不得相互兼任,协商代表具体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首席代表】 协商双方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方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工会主席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职工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用人单位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候补代表】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产生协商代表时,可以各自确定候补协商代表一至两名。候补协商代表的产生程序、任期与协商代表相同。协商代表出缺的,由候补协商代表递补。

  第十三条【公布和任期】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于五日内在本单位公布。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协商代表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个人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重大过失行为、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除外。

  第十四条【代表职责】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收集、研究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二)拟定协商议题,如实向对方提供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三)参加集体协商,真实反映本方意愿,提出协商意见;(四)听取和收集本方人员意见,接受本方人员对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询问,向本方人员及时通报或者反馈协商情况;(五)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六)监督集体合同以及其他双方协商一致事项的履行;(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首席协商代表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负责集体协商的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协商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职工方协商代表不胜任、不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其产生程序予以罢免或者撤换。

  第十五条【代表义务】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维护用人单位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任何一方协商代表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非法手段干扰集体协商。

  第十六条【权益保护】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得免除其职务或降低职级,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确因工作需要变更其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用人单位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七条【履职保障】 用人单位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应当视为正常工作。

  第十八条【禁止情形】 用人单位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协商代表;用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出资人及其近亲属和本单位的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方的协商代表。

  第十九条【协商指导员】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在熟悉人力资源管理、劳动工资和社会保障、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知识,并具备一定协商谈判能力和技巧的专业人员中聘任集体协商指导员。集体协商指导员可以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地方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的委托,指导、帮助、参与集体协商。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应当加强对集体协商指导员的培训、考核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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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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