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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集体协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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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自治区总工会
日期: 2023-04-28

  第五章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

  第三十八条【合同订立】区域性、行业性工会可以组织职工与企业代表组织就区域、行业内具有共性特点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订立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九条 【代表的产生】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区域性、行业性工会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尚未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的,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选派或者组织区域、行业内职工民主推选产生。职工方首席代表一般由区域性、行业性工会主席或者负责人担任。用人单位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企业代表组织选派或者协调区域内企业,通过民主推举或者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区域、行业企业代表组织负责人担任或者由用人单位协商代表民主推举产生。

  第四十条【合同通过与效力】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 应当征得区域、行业内半数以上用人单位同意,并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得到区域、行业内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依法订立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该区域、行业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十一条【参照适用】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依照本条例相关条款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二条【部门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记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及时纠正和处理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工会监督】地方工会应当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督促其及时改正,必要时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可以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用人单位应当将集体合同履行情况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协商建立集体合同履行的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人社部门协调】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书面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集体协商和订立集体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结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由争议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生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可以会同同级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

  第四十五条【法律救济】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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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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